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机构业务行为,加强对经纪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场所”)商品现货挂牌交易(以下简称“挂牌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交易市场健康、稳妥发展,根据《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商品现货挂牌交易规则(暂行)》、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交易场所作为组织交易的第三方平台,为交易双方的要约、承诺、合同成立、合同转让、合同变更以及款项结算等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交易场所不是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不参与任何交易,不享有交易合同项下交易双方的权利,不承担交易合同项下交易双方的义务,不承担交易合同未生效、有效、效力待定或者无效、解除、终止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交易场所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经纪机构业务范围
第四条 “经纪机构”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交易场所相关业务规则,符合本管理办法所规定条件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经交易场所审核批准,开展交易场所经纪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经纪机构可从事以下一项或多项经纪业务:
(一)为交易商提供开户服务;
(二)为交易商提供交易场所的挂牌交易业务咨询服务;
(三)交易场所规定的其他经纪业务。
第六条 禁止经纪机构发生以下行为:
(一)接受交易商的委托,代客操作;
(二)与交易商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代理交易商办理开户合同签订、注销、风险揭示确认、资金调拨等必须由交易商本人操作的事宜;
(四)使用任何手段登录交易商交易账户进行交易;
(五)使用不正当手段,诱骗、指导或强行向交易商发出交易指令;
(六)诱骗或强行要求交易商追加资金;
(七)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现货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八)向交易商宣传交易行情走势研判信息;
(九)编造、传播误导交易商的虚假信息;
(十)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十一)向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承诺高收益;
(十二)私自泄露交易商的信息或利用交易商信息牟利;
(十三)向交易商收取交易场所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十四)不按照交易场所的规定对交易商进行风险管理;
(十五)从事损害交易场所形象或利益的活动;
(十六)未经交易场所书面授权许可,以交易场所名义对外宣传和开展业务;
(十七)从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交易场所各项规则、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的行为;
(十八)未经交易场所书面同意,自行变更经营主体信息;
(十九)以承包、出租、抵押、出售等方式私下转让经纪机构资格;
(二十)交易场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经纪机构申请与资格获取
第七条 申请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设立并合法续存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符合交易场所要求的经营场所、团队及业务设施;
(三)认可交易场所各项规则、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等;
(四)缴纳交易场所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
(五)交易场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向交易场所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加盖公章的经纪机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对接人授权委托书;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加盖公章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六)加盖公章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面、反面复印件;
(七)企业简介与办公场地等影像资料;
(八)加盖公章的营业场所证明复印件;
(九)交易场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上述(三)、(四)、(五)项仅须提供第(三)项。
第九条 申请资料审核通过后,交易场所指派工作人员到申请机构办公现场实地审核。实地审核符合要求的,交易场所与申请机构签订《经纪机构入市协议》、《违约责任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后,申请机构取得经纪机构资格。
第四章 经纪机构管理
第十条 经纪机构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经纪机构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不得以交易场所名义开展任何业务。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严禁从事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应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交易规则、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并履行《经纪机构入市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经纪机构同意并接受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修改及新发布各项交易规则、相关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并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经纪机构应实时关注交易场所官方网站,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交易场所发布的信息、公示及公告。
第十六条 经纪机构不得从事有损于交易场所和交易商利益的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机构对交易商信息、交易商交易信息、交易场所相关信息及其他不易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机构接受交易场所对其的业务监督,参加交易场所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对经纪机构实行年检登记制度,年检登记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至9月30日。年检时经纪机构向交易场所经纪机构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经纪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最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交易场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交易场所对经纪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年检的,在其《经纪机构资格证书》上加盖年检印章;经审查未通过年检的,交易场所终止其经纪机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经纪机构发生下列重大变更,应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交易场所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实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
(五)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六)合并、分立、清算或解散;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机构发生下列情况变化,应立即向交易场所提交书面报告:
(一)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取得其他交易场所经纪机构资格;
(三)经纪机构或其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场所处罚;
(四)交易场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经纪机构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违反交易场所有关管理规定的,交易场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处罚措施:
(一)予以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交易场所官方网站公示;
(三)暂停经纪机构资格,并在交易场所官方网站公示;
(四)终止经纪机构资格,并在交易场所官方网站公示;
(五)交易场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交易场所有关规定,情节较轻者,交易场所对经纪机构予以口头或书面警示。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交易场所有关规定,情节较重者,交易场所向经纪机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交易场所官方网站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交易场所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者,交易场所暂停其经纪机构资格,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交易场所官方网站公示。经纪机构通过交易场所整改验收后,恢复其经纪机构资格;整改期间经纪机构不得开展交易场所规定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交易场所有关规定,情节恶劣者或暂停经纪机构资格且未按照交易场所要求完成整改的,交易场所终止其经纪机构资格,并在交易场所官方网站进行公示。自经纪机构接到交易场所终止其经纪机构资格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办妥下列手续:
(一)结清在交易场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二)向交易场所退还各种空白票据、空白合同、空白协议、《经纪机构资格证书》、铜牌及其它应交还的文件和证书;
(三)妥善处置其所服务的全部交易商。通知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与新经纪机构签署新的《交易商入市协议》;
(四)完成交易场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经纪机构资格转让
第二十七条 经纪机构资格经交易场所书面同意后可以进行协议转让,禁止以承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经纪机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须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交易场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受让方须向交易场所提交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申请资料。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资质通过审核,交易场所批准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经纪机构资格转让协议书》,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办妥以下事项:
(一)转让方结清在交易场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二)转让方向交易场所退还各种空白票据、空白合同、空白协议书、经纪机构资格证书、铜牌及其它应交还的文件和证书;
(三)转让方与交易场所签订关于解除《经纪机构入市协议》的有关法律文件;
(四)妥善处置其所服务的全部交易商。通知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与新经纪机构签署新的《交易商入市协议》;
(五)受让方到交易场所签订有关法律文件;
(六)其它按交易场所规定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 经纪机构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纪机构资格不得转让:
(一)正在接受相关机关对其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进行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场所调查期间;
(三)与交易场所或交易商存在债务纠纷尚未了结;
(四)尚未付清相关费用;
(五)交易场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一条 凡接受或使用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任何契约或非契约的财产权益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北京),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和修订权属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所有。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